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鹰府办发〔2019〕35号
发文日期:2019-12-26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组织实施。

(此件主动公开)

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

    为贯彻落实《省政府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实施意见》,促进面向中小学生的校外机构规范有序发展,切实减轻中小学生过重课外负担。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第一条为加强对本市校外培训机构的规范管理,促进广大中小学生健康成长,依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8〕10号)、江西省教育厅等五部门《关于印发〈江西省民办学校分类登记实施办法〉的通知》(赣教发〔2018〕15号)、江西省教育厅等四部门《关于规范校外培训机构设置的意见(试行)》(赣教办字〔2018〕34号)等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校外培训机构(以下简称培训机构),是指经属地教育行政部门许可,并在民政部门或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在鹰潭市行政区域内面向社会举办的,以中小学学生为主要对象,提供文化课程培训服务及实施语言能力、艺术、体育、科技、研学等有助于素质提升、个性发展的教育教学活动的非学历培训机构。不包括托管、儿童早期教育服务及面向成人开展职业技能培训、非学历高等教育、非学历继续教育培训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实行区(市)为主、属地管理、部门协作、综合治理的工作机制。区(市)人民政府应建立联席会议工作制度,统筹研究、协调解决培训机构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各相关部门依法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信息收集,协助相关部门做好本辖区内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市级教育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培训机构的宏观管理和综合协调,制定相关政策文件,指导、督促区(市)教育行政部门开展相关工作。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培训机构的行政审批和日常监督管理。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民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登记及其相关监督管理。

公安、应急管理、卫生、税务、城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内做好培训机构监管相关工作。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五条培训机构的设立由所在地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审批。

申请设立培训机构,应当符合相关设置标准,并先向相应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再向审批机关提出设立的申请。

举办者取得办学许可证后,设立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为企业法人;设立非营利性培训机构的,依法到民政部门登记为民办非企业法人。培训机构必须进行法人登记并取得相关营业执照或法人证书后才能开展培训。

第六条在办学许可有效期内,培训机构的举办者、名称、场所(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开办资金等办学许可或法人登记事项以及其他重大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向审批机关申请变更,名称变更需由登记机关预先核准后再报审批机关批准。

第七条 不同法人属性的培训机构不得进行分立和合并。非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设立分支机构,营利性校外培训机构在同一县域设立分支机构或培训点的,需经过批准设立。机构在合并、分立的过程中,应做好学生安置、财务清算等工作,维护正常教学秩序、保障师生合法权益。

 第八条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章程规定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或《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终止的情形。

培训机构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按照法律法规和章程进行财务清算。清算期间不得开展其他活动。终止办学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由审批机关收回其《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并给予注销,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法人登记证书、印章并给予注销公告。

第三章   

 第九条 审批机关收到举办者报送的设立申请后,应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依法作出是否受理申请的决定,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申请材料收到之日起即视为受理。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要求的,或者申请人按审批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审批机关应当受理,并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正式设立的决定并送达申请者。

第十条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在规定的审批期限内,组织专家或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教育评估机构,对举办者提供的办学申请材料以及实际办学条件和办学能力进行审核论证,并提出审核意见。

审批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本办法规定,结合审核意见,作出“批准设立”或“不予批准设立”的审批决定,并将审批意见以书面形式送达申请人。审批机关作出批准设立决定后,应按规定核发《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同时将批准设立的培训机构的名称、地址、负责人、培训内容、招生对象等信息通过政府网站等媒体向社会公告。

第四章 组织与活动

第十一条培训机构应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以及相关政策规定,建立健全基层党组织,加强党的建设,实现党的建设同步谋划、同步设置、同步开展,确保正确的办学方向

第十二条培训机构应当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相关证照,按照批准的办学地点、办学内容、经营范围或者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任何人不得以任何名义伪造、变造、买卖、出租、出借办学许可证。

办学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登记证等许可证照遗失或者损毁需要补办的,应立即公告并及时向审批机关或登记机关申请补发,并在本市公开发行的报刊上进行公告。

第十三条培训机构通过报刊、广播、电视、互联网、印刷品、影像资料、自媒体等媒介向社会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的,在发布招生简章和广告后,应及时报核发办学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招生管理,规范招生行为,不得买卖生源或者将招生工作委托、承包给其他单位、中介机构及个人实施。

第十五条培训机构应当按照《办学许可证》载明的培训项目和内容,选用教材、开设课程、组织教学,保证培训质量。不得超出培训对象所处年级的课程标准开展培训,严禁“超纲教学”“提前教学”。

第十六条培训机构应当依法与教职工签订劳动合同,保障教职工工资、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权益,聘任外籍教师应符合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教师专业发展长效机制,定期组织开展教师政治业务培训,不断提高教师师德水平和业务能力。

教师的姓名、照片、任教班次及教师资格证号应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予以公示。严禁聘用中小学校在职教师,不得聘用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教师或管理人员。

第十七条培训机构应依据办学成本、市场需求等因素确定收费项目和标准,并在培训场所显著位置公示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监督举报电话等相关内容,不得一次性收取时间跨度超过3个月的费用。

第十八条校外培训机构应依法建立财务会计制度、资产管理制度和财务内部控制制度,依法设置财务管理机构和会计账簿;规范会计核算,建立健全第三方审计制度;存续期间,校外培训机构对举办者投入其中的资产、国有资产、办学积累、受赠的资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第十九条培训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管理第一责任人。培训机构应当加强消防、食品、公共卫生等安全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制订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加强安防设施建设,配备安全保卫人员。

第五章  监督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教育、市场监管、民政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培训机构的日常管理和事中事后监督。教育部门应联合相关部门建立完善联动查处机制,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举报和发现的培训机构问题线索进行联合查处。建立信息公开和共享机制,就培训机构审批、登记、变更、终止或者注销、监督检查、行政处罚等信息及培训机构黑白名单进行互联共享。定期向社会公布培训机构证照、年检、检查、督导、变动及表彰处罚等相关信息。

第二十一条各区(市)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各项检查制度和年度报告制度,会同公安、卫生、税务、市场监管、民政等相关部门定期开展专项检查、日常检查、《办学许可证》年检等。可对检查、年检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培训机构限期整改,并将考核评估结果及整改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培训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相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1.办学方向、教学内容、办学行为违背党的教育方针,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

2.擅自分立、合并培训机构或增设分支机构的;

3.擅自改变机构的名称、层次、类别和举办者的;

4.提供虚假资质、发布虚假招生简章或者广告,广告宣传中出现含糊、夸大或误导性内容或与升学、考试相关的保证性承诺及其他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有关规定的;

5.管理混乱、恶意终止办学、抽逃资金,产生恶劣社会影响的;

6.对经年检和年报公示信息抽查检查发现隐瞒实情、弄虚作假、违法违规办学,或不接受年检、不报送年度报告的;

7.未在办学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办学许可证、登记证和收费公示等的;

8.一次性收取跨度超过三个月的费用的;

9.与公办学校发生关联行为,包括但不限于:为公办中小学在职教师从事有偿辅导提供场地等条件,与公办中小学联合开展招生或培训。

10.未按规定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未按规定使用发票。

第六章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局、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市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