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过期废止】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此件主动公开)
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
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安全和完整,提升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发挥国有资产的融资作用,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依据《行政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100号)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在《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鹰府发〔2012〕23号)的基础上进行修订,形成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直党政机关、人大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和各民主党派机关、社会团体及市直各事业单位(以下统称市直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国有资产是指由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能以货币计量的各种经济资源的总称。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经法律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固定资产、流动资产和无形资产等。
第四条 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内容包括:资产配置、资产使用、资产处置、资产评估、产权界定、产权纠纷调处、产权登记、资产清查、资产统计报告和监督检查等。
第五条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六条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政府分级监管,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代表市政府对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履行出资监管职责,对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实行综合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对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负责审批资产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处置事项;
(四)负责组织产权登记、产权纠纷调处、资产评估、资产清查和统计报告等工作。
(五)负责编制年度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并向市人大、市政府报告有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
(六)负责对公开交易行为进行监督。
第八条市直各单位对占有、使用资产实施监督和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包括:
(一)制定本单位资产内部使用管理制度,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账卡管理、清查登记、统计报告等工作。
(二)负责本单位资产的购置、验收、维修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已过户且在使用的资产的日常管理,包括对房屋、店面、场地、设施等日常维护(修)管理,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解决;同时负责本单位所属管理区内的综合治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门前三包”等管理。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转让、出租等处置事项报批手续。
(五)保护资产安全,保持资产完整,防止资产流失。
(六)按照“谁承担管理维护职责由谁入账”的要求,对公共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政府储备物资、文物文化等资产分类登记入账。
第九条市国资委授权市投资公司、市工控公司、市交建投公司等投融资平台公司(以下简称市平台公司)对可投融资资产履行投融资职责,为市委市政府重大建设项目建设提供资金。
第十条市国资委授权市国有资产管理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国资中心)管理经营性国有资产,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对经营性房地产、店面等资产进行统一公开挂牌租赁或转让;
(二)承租人租赁标的合同期满,经承租人申请、租赁单位同意、市国资委批准,为其办理续租手续;
(三)负责建立社会承租人诚信档案,对利用租赁资产从事违法行为或其他严重违约的,除按合同追究其违约责任外,有权拒绝该承租人三年内参加本市经营性国有资产租赁经营的招租;
(四)负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的经营实行台账管理,建立资产经营管理档案,掌握经营动态,并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经营状况。
第三章 资产配置及使用
第十一条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严格执行法律、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
(二)与单位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 (三)科学合理,优化资产结构; (四)勤俭节约,从严控制。
第十二条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市国资委对要求配置的资产,能通过调剂解决的,原则上不重新购置。 第十三条购置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应当按下列程序报批: (一)市直各单位提出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经单位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报市国资委审批,并按照要求提交相关材料;
(二)市国资委根据单位资产状况对市直各单位提出的资产购置项目进行审批;
(三)经市国资委审批同意,各单位可以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单位年度部门预算,作为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
第十四条 经批准召开重大会议、举办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者活动主办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五条市直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第十六条 市直各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十七条市直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做到物尽其用,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防止国有资产使用中的不当损失和浪费。
第十八条 市直各单位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应当定期清查盘点,做到家底清楚,账、卡、实相符,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九条市直各单位应当建立严格的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将国有资产管理责任落实到人。
第二十条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的使用包括单位的自用和对外投资、出租、出借、担保等方式。
行政单位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及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市直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应当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并提出申请,报市国资委审批。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 市国资委应当加强对市直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行为的风险控制。
第二十三条 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在本办法颁布前已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的,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党政机关与所办经济实体脱钩的规定进行脱钩。脱钩之前,行政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经济实体的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等进行严格监管。 市国资委应当对其经济效益、收益分配及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拟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的,必须事先上报市国资委审核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对外出租、出借。
市直各单位出租、出借的国有资产,其所有权性质不变,仍归国家所有。 市国资委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市直单位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出借事项严格控制,从严审批。 第二十五条对市直各单位中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市国资委有权调剂使用或者处置。第二十六条市直各单位经营性房地产根据需要过户至市平台公司,闲置房地产由市平台公司依法依规购买,并由市平台公司实施统一经营管理。
市直各单位使用市平台公司房地产时须缴纳租金,租金收入列入企业国有资本经营收益预算。市平台公司组织收取租金并统一缴入市国资中心设在市国资委的资产处置专用账户,市国资中心按租金收入总额的3%计提经营管理费用并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返还市平台公司。原属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并已过户至市平台公司的经营性房地产取得的收入扣除相关税费及管理费后,全部返还自收自支事业单位。
第二十七条市直各单位未过户至市平台公司的经营性国有资产取得的租金收入属政府非税收入,应做好组织收取租金工作,并统一上缴至市国资中心设在市国资委的资产处置专用账户,市国资中心扣除相关税费后全部上缴政府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经营管理费用按租金收入的3%计提,其余收入由市财政按照部门预算要求及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拖欠或拒缴租金,将造成国有资产流失。市直各单位要及时催缴,并依据租赁合同追究违约责任,市国资委将视情况进行检查并予以通报。
第二十八条未经市政府批准,任何单位不得擅自将经营性房地产等国有资产改变为办公及业务用房。
第四章 资产处置
第二十九条 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是指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的转移及核销,包括各类国有资产的转让、置换、报损、报废、对外捐赠等。
第三十条 市直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应当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三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范围包括:
(一)闲置资产;
(二)因技术原因并经过科学论证,确需报废、淘汰的资产;
(三)因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等原因发生的产权或者使用权转移的资产;
(四)盘亏、呆账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五)已超过使用年限无法使用的资产;
(六)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处置的其他情行。
第三十二条市直各单位要严格执行有关资产处置管理的规定。要根据实际及时处置长期积压的待报废资产,避免形成新的资产损失。处置完毕的资产要及时进行账务核销,并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进行核销处理,确保账实相符。
第三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资产处置应当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进行。资产的转让、出租应当采取拍卖及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
第三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属于国家所有,应当按照政府非税收入管理的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三十五条 市直各单位分立、撤销、合并、改制、隶属关系改变时,应当对其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报送市国资委核准备案,并及时办理资产转移手续。
第五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三十六条 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是国家对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登记,依法确认国家对国有资产的所有权和市直各事业单位对国有资产的占有、使用权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市直各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须进行产权登记,产权登记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状况;
(四)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 产权登记按照以下规定进行:
(一)新设立的单位,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二)发生分立、撤销、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动,办理变更产权登记;
(三)依法撤销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单位,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九条产权纠纷是指由于财产所有权、经营权、使用权等产权归属不清而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条市直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市国资委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市政府处理。
第四十一条 市直各单位与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的,市直各单位应当提出拟处理意见,经市国资委批准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查
第四十二条市直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相关国有资产进行评估:
(一)整体或部分改制为企业;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
(三)合并、分立、清算;
(四)资产拍卖、转让、置换国有资产;
(五)整体或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
(七)市直各单位取得的没有原始价格凭证的资产;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进行评估的事项。
第四十三条 市直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工作应当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市直各单位应当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并对所提供的情况和资料的客观性、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评估结果报市国资委核准备案。
第四十四条 市直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根据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本级政府实际工作需要,被纳入统一组织的资产清查范围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市直各单位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主要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
第七章 资产统计报告
第四十六条 市直各单位应当完善财政部规定使用的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资产变动信息录入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并在此基础上做好国有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四十七条 市直各单位通过行政事业单位资产管理信息系统报送资产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及时、完整,并对国有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做出文字分析说明。 第四十八条 市国资委应当对市直各单位资产统计报告进行审核批复,必要时可以委托有关单位进行审计。 经市国资委审核批复的统计报告,应当作为预算管理和资产管理的依据和基础。
第八章 监督检查与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市国资委、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当认真履行国有资产管理职责,依法维护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 第五十条市国资委、市直各单位应当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和监督,坚持单位内部监督与财政监督、审计监督、社会监督相结合,事前监督、事中监督、事后监督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检查相结合。 第五十一条市国资委、市直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处置国有资产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处理。 违反国家国有资产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贵溪市、余江区、月湖区、龙虎山景区、鹰潭高新技术开发区、信江新区国有资产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施行前有关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