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索 引 号: YT0013/2020-21542 | 发文机关: 市城市管理局 | 文 号: | |
| 组配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 成文日期: 2020-06-10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 索 引 号: YT0013/2020-21542 |
| 发文机关: 市城市管理局 |
| 文 号: |
| 组配分类: 信息公开制度 |
| 成文日期: 2020-06-10 |
| 废止日期: |
| 有效性: |
鹰潭市城市管理局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为进一步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现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一章 政府信息公开审查制度
第一条 坚持“先审查后公开”原则,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进行审查。
本制度所称审查,是指在政府信息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等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二条 我局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审查工作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三条 审查必须坚持“谁公开谁审查、谁审查谁负责”的原则,强化审查工作的责任意识。
局属各单位、科(室)必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先进行审查,审查通过后再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
两个以上科室或单位拟联合公开的政府信息,所有联合单位均有对其内容进行审查的责任,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后报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
我局所有的政府信息必须经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审查通过后对外予以公开。重要政府信息的公开,须报经局党委研究同意或主要领导审批。
第四条 审查应当遵循保密优先的原则,强化审查工作的保密意识。
在保证国家安全和坚持保密原则的前提下尽可能做到信息公开。属于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经审批同意后可以公开。
对主要内容需要公众广泛知晓或参与,但其中部分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府信息,经法定程序解密并删除涉密内容后,可以公开。
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由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及时向上级政府请示、咨询后再决定。
第五条 凡违反本制度规定导致泄密或者其他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将追查相关领导和责任人员的责任;严重的,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行政或刑事责任。
第二章 24小时交互式栏目信息巡查制度
第六条 凡在局网站开办的每个栏目均须确定专人进行信息安全管理。
第七条 各栏目负责信息安全管理的人员须每日定时巡查栏目内包括FTP上传的信息,敏感时期按有关部门的通知要求值守。
第八条 各栏目负责信息安全管理的人员若发现栏目内出现有害信息、不良信息及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信息,须在保存好有关记录(发贴人的IP、发贴时间和内容等)后立即删除有害信息,并及时报局信息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信息网络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按规定要求和程序向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必要时协助有关部门查证。
第九条 单位负责信息安全的专管人员每天定时对局网站主页及交互式栏目信息进行巡查、监管。
第十条 单位负责信息安全的专管人员在发现或接到栏目管理员或用户有关有害信息的报告后,要认真做好详细情况记录,并按程序逐级上报。
第十一条 对公安机关公共信息安全监察部门确定需查证的案件,各级负责信息安全管理的人员要认真协助调查,并做好详细记录,必要时须提交书面调查报告,不得拖延、推诿。
第三章 互联网安全应急处置制度
第十二条 建立有害信息处理和计算机违法案件申报制度。发现有害信息,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及时予以删除,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发生重大计算机事故立即向本单位和公安机关报告,发现计算机犯罪案件,要立即向公安机关报案,并保护好现场。
第十三条 一旦发现系统被攻击、破坏,应立即切断系统与互联网的通讯链路或停止相关服务(进行现场保留),同时报告信息安全管理责任人和公安机关。分析、查找原因,总结教训,并制定积极防治措施,加强管理。
第十四条 遇到已有病毒防治产品无法清除的计算机病毒或病毒引起的计算机系统瘫痪、程序和数据严重破坏等情况时,应立即断开网络、关闭计算机,防止病毒扩散、数据丢失,并立即向上级报告。
第十五条 及时作好操作系统补丁和反黑、防杀病毒软件(系统)的升级工作,检查系统防火墙,确保其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第十六条 遇到黑客攻击可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加强保护、中断对方连接、反跟踪等及其它处理措施或启用备份系统恢复。
第十七条 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根据公安机关安全保护工作的需要及时如实提供有关网络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第十八条 每周检查主机登录日志,及时发现不合法的登录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制度由我局政府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