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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鹰城融发〔202110

 

 

 

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

贷款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市)政府、管委会,市发改委、市财政局、市自然资源局、市农粮局、市林业局、市金融办、市行政审批局,人行鹰潭市中支、市银保监分局,各驻市银行:

现将《鹰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组织实施。

 

 

鹰潭市推进国家城乡融合发展

                         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

2021年12月24日

《鹰潭市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国家发改委等18部委《关于开展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工作的通知》(发改规划[2019]1947号)中关于完善农村产权抵押担保权能改革试点的有关要求,依法稳妥规范推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解决农村融资抵押担保难题,推动农村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管理办法》《鹰潭市完善农村产权抵押担保权能工作方案》(鹰城融发〔2020〕3号)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文件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是指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作抵押,由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称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承包方农户或农业经营主体发放的、在约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贷款。

第三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试点坚持不改变土地集体所有制性质、不突破耕地红线、不损害农民利益、不层层下达规模指标等原则。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条件,通过家庭承包方式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和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及农业经营主体(以下称借款人),均可按程序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申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

第二章 贷款要素

第五条 通过家庭承包方式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以其获得的土地经营权申请抵押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没有权属争议;

(三)依法拥有县级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四)承包方已明确告知发包方承包地的抵押事宜;

(五)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通过合法流转方式获得农村土地经营权的农业经营主体,以其获得的农村土地经营权申请抵押贷款,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备农业生产经营管理能力,信用记录良好;

(二)用于抵押的承包土地经营权没有权属争议;

(三)借款人依照本办法设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须取得依法由出租方与承租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或由入股方与受让方签订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

(四)向发包方备案的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土地承包的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书面证明;

(五)抵押人为企业法人的,应出具同意抵押的有效内部决议等证明文件;

(六)经办机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七)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的经济组织还须具有有效的市场主体登记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组织章程等文件。

第七条 借款人获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贷款人应把好贷款用途关,防范信贷风险和用地政策风险。借款人取得贷款必须用于农业生产、农业开发。

第八条 贷款人应当统筹考虑借款人信用状况、借款需求与偿还能力、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及流转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抵押率和实际贷款额度。鼓励贷款人对诚实守信、有财政贴息或农业保险等增信手段支持的借款人,适当提高贷款抵押率。

 第九条 贷款人应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础利率(LPR利率),结合借款人的实际情况,合理自主确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利率。

第十条 贷款人应综合考虑土地承包经营权可抵押期限、贷款用途、贷款风险、土地流转期内租金支付方式等因素,合理自主确定贷款期限。鼓励贷款人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剩余使用期限内发放中长期贷款,有效增加面向农业生产的中长期信贷投入。

第十一条 借贷双方可采取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评估、贷款人自评估或者借贷双方协商等方式,公平、公正、客观、合理确定农村土地经营权价值并向所在乡镇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备案。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确定应综合考虑土地所在区域、种植、养殖品种、土地承包经营权及租金实际支付剩余期限、流转价款、支付价款、地面作物的预期收入、受让双方意愿等因素。评估的一般原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评估价值=年租地平均净收益*经营期限+地上(含地下)附着物价值。

第十二条 鼓励贷款人因地制宜,针对借款人需求积极创新信贷产品和服务方式,简化贷款手续,加强贷款风险控制,全面提高信贷服务质量和效率。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之外,不得另外或变相增加其他借款费用。

第三章 贷款管理

第十三条 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借贷双方应在行政辖区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受理抵押登记的部门应当对用于抵押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权属进行审核、公示。

第十四条 因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按借贷双方约定的情形需要依法行使抵押权的,贷款人可依法采取贷款重组、按序清偿、协议转让、交易平台挂牌再流转等多种方式处置抵押物,抵押物处置收益按法定顺序进行受偿。

第十五条 县级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健全完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鼓励探索通过合同鉴证、登记颁证等方式对流转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权属确认。

第十六条  各区(市)要依托公共资源管理平台或与第三方合作,建立健全区(市)、乡(镇、街道)等多级联网的农村产权流转交易线上线下平台,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流转、评估和处置的专业化服务机制,完善土地承包经营权价值评估体系,推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交易公开、公正、规范。

第四章 抵押登记

第十七条  土地经营权抵押登记流程

(一)抵押登记的初审

土地抵押合同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应将抵押登记申请文件并附信贷合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土地经营权发包人以及土地经营权承包人同意将承包土地作为抵押物的函件等材料一式两份报乡(镇)、街道办事处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

(二)乡(镇)人民政府农村经营管理部门对抵押人、抵押权人报送的材料予以初审。材料符合规定的,由乡(镇)人民政府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转呈抵押登记申请及附送资料。材料不符合规定的,应通知抵押人与抵押权人在5个工作日内补正。

(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报送的申请登记材料予以审核。申请材料符合规定的,予以办理抵押登记,向抵押权人颁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利证书;申请材料不符合规定的,书面通知乡(镇)人民政府补正。

第十八条 登记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查验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和其他必要材料;

(二)就有关登记事项询问申请人;

(三)如实、及时、准确登记有关事项;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申请登记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关情况需要进一步证明的,登记机构可以要求申请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核实。

第十九条  下列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不得设定抵押

(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

(二)未依法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登记;

(三)被依法列入国家土地征收范围内的;

(四)受其他形式限制的。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分为抵押权首次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

第二十一条  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抵押贷款意向后,双方共同向抵押登记机构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对抵押物的权属、面积、地界、抵押时间等登记事项进行登记确认,抵押期限不得超过土地承包的剩余期限。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承包方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贷款合同和抵押合同;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

(五)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书面证明

(六)已向发包方备案的书面证明;

(七)取得具备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价值的评估(测算)证明(报告)或双方协商同意的证明材料;

(八)经办机构认为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三条  其他经营主体或自然人以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作抵押办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首次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登记申请书》;

(二)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

(三)由出租方与承租方依法签订的统一格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出租合同》或由入股方与受让方签订的统一格式的《农村土地经营权入股合同》和贷款合同、抵押合同;

(四)承包方全体家庭成员签字同意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用于抵押及合法再流转书面证明

(五)已向发包方备案的书面证明

(六)取得具备评价资质的中介机构出具的农村流转土地经营权抵押价值的评估(测算)证明(报告);

(七)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成立的经济组织还须具有有效的市场主体登记文件、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组织章程等文件。

(八)登记部门认为应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五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四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间,抵押合同发生变更或者终止时,抵押当事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应当在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办理登记和记载部门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抵押登记和记载。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发生变更的书面证明资料;

(四)抵押权人同意变更证明;

(五)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证明;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它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期届满,或者抵押人与抵押权人达成解除抵押协议后,抵押人申请办理抵押权注销登记,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注销登记申请书》;

(二)有效身份证明;

(三)抵押权因主债权消灭、抵押权已经实现、抵押权人放弃抵押权或者法律、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注销的证明材料;

(四)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权证明;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抵押权消灭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鼓励行为

第二十六条 鼓励设立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风险补偿基金,用于分担因地震、冰雹、严重旱涝等不可抗力造成的贷款损失,或根据地方财力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给予适当贴息,增强贷款人放贷激励。

第二十七条 鼓励通过政府性担保公司提供担保、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提供担保等多种方式,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主体融资增信。

第二十八条 各区(市)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要组织做好流转合同鉴证评估、农村产权交易平台搭建、承包土经营权价值评估、抵押物处置等配套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及人民银行贵溪市支行应对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取得良好效果的贷款人加大支农再贷款支持力度。

第三十条  银行保险业监督管理机构要实施差异化监管,推动辖内银行机构积极开展承包土地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提升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的服务能力。

第三十一条  辖内各财产保险公司要积极扩大试点地区农业保险品种和覆盖范围。通过探索开展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保证保险业务等多种方式,为借款人提供增信支持。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市金融办、市农业农村粮食局、人民银行鹰潭市中心支行、鹰潭银保监分局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合作,及时协调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工作推进中的重大问题,扎实做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组织实施、跟踪指导和总结评估各项工作。

第三十三条   各地各金融机构可根据本办法有关规定,制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抵押贷款业务管理制度及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以未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土地(指耕地)经营权进行抵押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办、市农业农村粮食局会同中国人民银行鹰潭市中支、鹰潭银保监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30日施行,在我市承担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任务期间有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实施情势变化时,可进行评估修订。我市已有规范性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鹰潭市推进国家城乡融合发展试验区工作领导小组 综合协调组  20211224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