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YT0013/2023-06560 | 发文机关: 市城市管理局 | 文 号: | |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 成文日期: 2023-10-19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索 引 号: YT0013/2023-06560 |
发文机关: 市城市管理局 |
文 号: |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
成文日期: 2023-10-19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鹰潭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鹰潭市城市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管理,提升城市治理和公共服务水平,优化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规划区的城市管理活动,适用本暂行办法。
本暂行办法所称城市管理,是指对城市规划建设、市政公用设施、市容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物业管理、环境保护、道路交通实施管理、服务的活动。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以人为本、依法治理、权责一致、协调创新、政府主导、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城市管理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实行以县级人民政府为主,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为基础,部门联动、权责明晰统一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考核和监督城市管理工作,研究统筹解决城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城市管理委员会常设办事机构设在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管理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并与城市发展速度和规模相适应。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应当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对违反城市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有权劝导、举报。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本辖区城市管理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城市管理规划和城市管理制度,运用信息技术提升城市管理水平。
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风景名胜区和相关园区管理委员会履行本辖区的城市管理职责,具体职责由本级人民政府确定。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管理的具体工作,指导村(居)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城市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城市管理工作,组织、动员本区域单位和居民参与城市管理活动,发现并报告城市管理中存在的问题。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城市绿化等方面的管理工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内容,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并可以实施相应的行政强制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具有城市管理职能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管理的相关工作,不得因行政处罚权的相对集中行使,改变或者放弃应当依法履行的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九条 供水、供电、供气、邮政、通信、有线电视和公共交通等公共服务单位,应当保证各自设施完好、整洁和使用安全,符合城市管理要求。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城市国土空间规划,结合实际,编制有关专项规划,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规范。
第十一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公共设施项目的,应当在规划设计和竣工验收阶段征求城市管理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二条 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的,形体、色彩和风格符合规划;
(二)临街建筑物及其防护、遮阳(雨)篷、空调外机等附属设施的设置,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三)外观整洁完好。结构损坏、墙面剥离或者外立面污损的,及时修缮、维护和清洗。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路面平整,附属设施整洁完好,出现破损及时修复;
(二)交通信号灯、标志、标线、护栏、隔离墩、技术监控设备等设施的设置,符合国家标准和道路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
第十四条 管线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公用设施,根据城市规划同步下地铺设管线,并按照隐蔽方式设置管线附属设施。
(二)管线设置应当规范,标志清晰、明显。
(三)现有架空线缆、杆架和控制箱柜等应当根据规划逐步下地铺设或者采取隐蔽措施。
(四)有关部门在审批涉及管线安全管理的工程建设项目时应当征询产权人的意见。
(五)产权人应当对管线进行日常巡查和维护,发现脱落、断裂、损坏等影响管线使用时,应当及时修复、更换。
(六)管线的建设不得妨碍城市道路交通、影响城市整体景观。
(七)应当符合其他法律法规、规章的相关规定。
第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城市新区建设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污水管网、雨水管网不得混接;
(二)井(沟)盖规范、完好,管网完整、通畅;
(三)排水系统完好,运行正常,定期维护,及时修复。
第十六条 城市功能照明和景观照明应当符合城市规划、城市照明设施技术标准和节能环保要求,按照有关规划和技术规范设置,做到统一协调、节能环保,防止光污染和过度照明。
公共设施和公共场所的景观照明设施由管理者或者运营者负责维护,非政府投资建设的景观照明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重要节假日和重大活动期间,景观照明设施应当按照规定开启和关闭。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计、建设、管理、养护符合相关规范;
(二)注重景观、生态、游憩、防灾等功能,兼顾城市区域功能和生物多样性;
(三)绿地、绿化隔离带布局合理,与周边环境相协调;
(四)道路两侧及隔离带上种植的树木或者其他植物,与交通设施保持必要的距离,不遮挡路灯、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不妨碍安全视距,不影响通行。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水域信息检测系统和水体污染预警机制,及时组织清除河道、堤岸和水面垃圾杂物。
禁止在河道保护范围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丢弃杂物和种植蔬菜。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配建、增建停车场。鼓励社会资本投资建设停车场,鼓励有条件的单位向社会开放停车场所。禁止将批准建成或者投入使用的停车场挪作他用。
城市道路范围内,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城市管理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依法施划停车泊位。禁止擅自在城市道路施划停车泊位。禁止占用停车泊位从事经营或其他活动。
第二十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招牌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有关专项规划、技术规范和城市容貌标准,并按照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使用的文字、商标、图案内容合法合规,不违反公共道德规范、不违背公序良俗。
户外广告设施或招牌设置者应当加强日常维护,对破损、脱色、字体残缺等影响城市容貌或者危及公共安全的招牌,及时维修、更新或者拆除。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市管理主管部门在不影响消防安全、道路通行和居民生活的前提下,可以划定临时设摊经营区域并公布。
临时设摊经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规定的地点、时段、范围经营;
(二)按照规定配备经营设施和卫生设施,保持整洁完好、摆放有序;
(三)按照规定处理废弃物和污水,保持地面清洁;
(四)不得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五)使用清洁能源,不得使用易产生油烟的方式进行烧烤;
(六)不得擅自转让、出租摊位。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逐步实行城市生活垃圾分类投放、收集、运输和处置制度,推进生活垃圾减量化、无害化。
沿街经营者应当自备垃圾储备容器,禁止沿街堆放垃圾。
宾馆、饭店、餐馆和单位食堂等集中供餐单位应当单独收集、存放本单位产生的餐厨垃圾,由符合条件的餐厨垃圾收集、运输企业运至规定的处理场所进行处置。
第二十三条 建筑垃圾(含建筑余料余土、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应当与生活垃圾分别堆放。村(居)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设置建筑垃圾(含建筑余料余土)收集点,收纳村(居)民产生的建筑垃圾(含建筑余料余土、大件垃圾、装修垃圾)。不得有擅自倾倒、堆放建筑垃圾(含建筑余料余土、大件垃圾、装修垃圾)等行为。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和运输单位在处理建筑垃圾(含余料余土、大件垃圾、装修垃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负责管理工作的区市容和环境卫生主管部门明确处置要求以及污染防治、运输安全等责任。
(二)制定建筑垃圾(含余料余土、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分类处置的方案和对废混凝土、金属、木材等回收利用的方案,不得将建筑垃圾与工业垃圾、生活垃圾和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性废弃物混同处置,不得擅自设立处置场所受纳建筑垃圾。全市大件垃圾、装修垃圾集中至鹰潭市生活固体废弃物(大件垃圾、建筑垃圾)综合处置利用中心处理。
(三)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按照规定时段、线路运输,且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含余料余土、大件垃圾、装修垃圾)处置核准文件。
(四)运输车辆应具备全密闭运输机械装置或者密闭苫盖装置,安装行驶及装卸记录仪、卫星定位装置。
(五)运输车辆实行密闭化运输,装载高度不得超过车厢挡板,不得沿途抛洒滴漏。运输车辆出现抛洒滴漏建筑余料余土情形,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或者运输单位应当及时清理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
(六)运输车辆应统一标准安装顶灯,喷涂单位标志、车号(放大六倍)、颜色、反光标识,安装安全防护装置等设施。
第二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城市容貌标准设置硬质围挡;
(二)拆迁、爆破等工程作业,应当采取洒水喷淋等措施防止产生扬尘;
(三)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装卸物料;
(四)按照标准设置泥水沉淀设施,硬化出入口通道,修建洗车平台,清洗驶离工地车辆;
(五)采用拦挡喷淋或者固化绿化等措施覆盖裸露地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倡导绿色出行理念,大力发展公共交通,加强城市步道、自行车道、盲道、无障碍通道、新能源充电设施建设。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住宅小区物业管理,建立物业矛盾纠纷处理机制、物业服务缴费诚信机制和物业服务企业考核淘汰机制。
第二十八条 提倡文明办理丧事和祭奠活动。禁止在城市道路、公共场所搭设灵棚、停放遗体、摆设花圈挽幛、吹奏丧事鼓乐、抛撒冥纸、焚烧祭品以及沿街游丧。
第二十九条 临路临街单位、门店、住户应履行责任区包卫生、包容貌、包秩序的“门前三包”责任,做好门前卫生、绿化和秩序维护,保证责任区符合城市容貌标准。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城市管理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相应的城市管理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大型社会活动主办者,公共交通工具、公共场所和其他人员密集场所的管理者或者经营者,危险区域、危险源的管理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具体的安全保障应急预案。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暂行办法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两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