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市政府部门信息公开 >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管理公开 > 通知公告
索  引  号: YT0011/2023-06952 发文机关: 市人社局 文      号: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成文日期: 2023-11-0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索  引  号: YT0011/2023-06952
发文机关: 市人社局
文      号:
组配分类: 通知公告
成文日期: 2023-11-07
废止日期:
有效性:

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月劳人仲案字[2023]58号)

月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劳人仲案字[2023]58

 

申请人:杨军,汉族,19851023日出生,住址:贵州省沿河土家族自治县黄土镇黄土村场上二组,身份证号码52222819851023****

委托代理人:孙胜保,鹰潭市华鹰法律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余江县呈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

地: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区春涛镇万坊街道。

法定代表人:吴志伟。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22MA365LXQ5L。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因劳动关系确认、工伤待遇争议诉至本委,本委依法受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申请人委托代理人孙胜保依法到庭参加庭审,被申请人缺席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诉称: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10时许在信江新区棚户区改造(北区城中村)项目01-C-16地块工地8号楼进行外架拆除作业时被工字钢砸伤右脚。经诊断为:右足拇指骨折。2023年01年03日,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鹰人社伤认字[2023]02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申请人为因工受伤。2023年3月30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鹰劳鉴初字2023年124号鉴定结论为伤残拾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劳动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请求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7日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医疗费等工伤保险待遇合计147815.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778元(5254元/月×7个月)、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016元(5254元/月×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302元(5254元/月×13个月)、停工留薪期及工伤医疗期4个月工资21016元(5254元/月×4个月)、医疗费703.1元]。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

本委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申请人提供的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属实,本委确认其证据效力。

经审理查明:申请人于2022年07月06日10时许在信江新区棚户区改造(北区城中村)项目01-C-16地块工地8号楼进行外架拆除作业时被工字钢砸伤右脚。在鹰潭人民医院诊查,经诊断为右足第一趾末节趾骨骨折。2023年01月03日,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在此次事故中受伤为工伤(鹰人社伤认字〔2023〕02号)。2023年3月30日,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申请人的工伤伤残等级为拾级(鹰劳鉴初字2023年124号)。被申请人无证据向本委递交。

本委认为

关于申请人月工资基数根据申请人提供的劳动合同显示,申请人的日工资为400元/月,但申请人月工作天数不固定,也并未提供月工资流水,而被申请人未进行答辩及参加庭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申请人的月平均工资情况。根据《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第五条第(二)项“对以建筑施工项目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待遇,工伤职工其本人工资明确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及相关规定支付相应的待遇。本人工资不明确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作为本人工资计发相应的待遇。”之规定,申请人的工资不明确,应当按照2022年度鹰潭市在岗职月平均工资的60%计发相应的工伤待遇。因此,本委认定申请人的月工资基数为:5548元/×60%=3328.8元/月。

关于申请人各工伤待遇的具体数额2023年01月03日,经鹰潭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申请人此次受伤为因工受伤,2023年03月30日,经鹰潭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伤残拾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拾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本人工资为基数,其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拾级4个月的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拾级13个月的本人工资。……”之规定。故被申请人应当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01.6元(7个月×3328.8元/月=233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15.2元(4个月×3328.8元/月=13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3个月43274.4元(13个月×3328.8元/月=43274.4元)。

申请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中显示申请人的伤残情况为:右足拇指骨折。根据《关于印发《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赣人社发﹝2012﹞49号)中的江西省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拇指骨折S92.4,停工留薪期为4个月”之规定,申请人的停工留薪期应为4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之规定,本案中申请人遭受工伤事故时为2022年度(2022年7月6日),本委认为双方拟制劳动关系解除时间为2022年11月5日(停工留薪期结束时间2022年11月5日),故被申请人需支付4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13315.2元(4个月×3328.8元/月=13315.2元)。综上,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5.2元。

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向其支付703.1元医疗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申请人无法提供有效证据,因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申请人向本委递交了2张医疗收费票据,其证据载明共计128元,因此,被申请人应当支付申请人医疗费128元。

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关于印发<江西省建筑业参加工伤保险实施方案>的通知》(赣人社发〔2015〕11号)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江西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自本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向申请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330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3315.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3274.4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315.2元、医疗费128元,共计人民币玖万叁仟叁佰壹拾肆元肆角(¥93314.4);

对本仲裁裁决不服的,双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本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期满不起诉的,本仲裁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一方当事人拒不执行生效裁决书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员:  

                          二〇二十一

   员:刘佳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