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宣布失效和修改部分行政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鹰府发〔2023〕10号2023年08月31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根据《江西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江西省人民政府令第245号)规定,市政府对我市行政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54件、宣布失效21件、部分修改10件行政规范性文件。

一、废止54件规范性文件

1.《鹰潭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市政府第19号令);

2.《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农村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暂行规定》(鹰府发〔2013〕35号);

3.《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征地补偿标准》(鹰府字〔2016〕21号);

4.《鹰潭市自然资源统一确权登记办法(试行)》(鹰府办发〔2018〕55号);

5.《关于严格控制余信贵大道两侧用地的通知》(鹰府办字〔2019〕3号);

6.《鹰潭市征地工作规则》(鹰府办发〔2014〕48号);

7.《鹰潭市财政投资评审管理暂行办法》(鹰府办发〔2013〕26号);

8.《关于印发鹰潭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规定的通知》(鹰府发〔2018〕24号);

9.《鹰潭市知识产权奖励办法》(鹰府办发〔2019〕34号);

10.《鹰潭市重点产业投资融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 (试行)》(鹰府办发〔2019〕19号);

11.《鹰潭市重点产业投资融资担保管理实施细则》(鹰府办发〔2021〕2号);

12.《鹰潭市市级储备粮油管理办法》(鹰府办发〔2016〕51号);

13.《鹰潭市新农村建设个人捐赠褒奖办法(试行)》(鹰府办发〔2018〕1号);

14.《关于加快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大力发展粮食产业经济的实施意见》(鹰府办发〔2018〕37号);

15.《关于衔接省政府取消和调整行政权力事项的通知》(鹰府发〔2018〕8号);

16.《关于公布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全链审批赋权清单的通知》(鹰府发〔2018〕11号);

17.《鹰潭市惠企政策兑现“线上一网,线下一窗”改革工作方案》(鹰府办字〔2022〕15号);

18.《鹰潭市深化出租汽车行业改革工作实施方案》(鹰府办字〔2017〕111号);

19.《鹰潭市出租汽车行业经营环境综合整治工作实施方案》(鹰府办字〔2019〕4号);

20.《鹰潭市整顿和规范道路客运市场秩序专项行动实施方案》(鹰府办字〔2019〕134号);

21.《鹰潭市城区加强巡游出租汽车行业管理工作实施方案》(鹰府办字〔2021〕43号);

22.《鹰潭市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管理办法》(鹰府发〔2010〕4号);

23.《全市公路路域环境及交通秩序综合整治工作方案》(鹰府办字〔2018〕23号);

24.《鹰潭市联合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车辆超限超载实施办法(试行)》(鹰府办发〔2020〕21号);

25.《鹰潭市金融单位支持地方发展考核激励办法》(鹰府办发〔2019〕12号);

26.《鹰潭市金融机构支持疫情防控稳定经济增长工作考核激励办法》(鹰府办发〔2020〕9号);

27.《鹰潭市有效应对疫情支持文化旅游企业发展的十二条政策措施》(鹰府办发〔2020〕3号);

28.《鹰潭市城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鹰府办发〔2015〕18号);

29.《关于完善集体林权制度实施意见》(鹰府办发〔2018〕14号);

30.《关于印发推动工业企业新一轮技术改造行动方案的通知》(鹰府办字〔2022〕42号);

31.《关于印发支持铜产业稳定发展十一条政策措施的通知》(鹰府发〔2020〕3号);

32.《鹰潭市市区街景建设管理暂行规定》(鹰府发〔2003〕14号);

33.《鹰潭市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规定》(市政府第9号令);

34.《鹰潭市城市规划区村民建房管理办法》(市政府第51号令);

35.《关于进一步加强城区农民建房管理的紧急通知》(鹰府办字〔2015〕94号);

36.《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建房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鹰府办发〔2017〕5号);

37.《鹰潭市本级土地储备资金管理办法》(鹰府办发〔2014〕6号);

38.《鹰潭市市区土地储备办法》(鹰府发〔2015〕3号);

39.《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不动产登记“最多跑一次”改革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鹰府办字﹝2018﹞12号);

40.《鹰潭市城市规划区违法建筑认定意见》(鹰府发〔2006〕18号);

41.《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定点医药机构信息报告制度建设试点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鹰府办字〔2019〕158号);

42.《鹰潭市信江新区国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补充意见》(鹰府办字〔2011〕67号);

43.《鹰潭市城市蓝线管理办法》(鹰府发〔2012〕67号);

44.《鹰潭市市区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市政府25号令);

45.《鹰潭市病死畜禽无害化集中处理工作指导意见》(鹰府办发〔2017〕28号);

46.《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现代农业示范园建设管理办法的通知》(鹰府办发﹝2018﹞6号);

47.《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鹰潭市畜禽养殖废弃物处理和资源化利用的实施意见》(鹰府办发﹝2018﹞12号);

48.《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稳定生猪恢复生产做好保供稳价的实施意见》(鹰府办发〔2019〕21号);

49.《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的通知》(鹰府办发〔2021〕21号);

50.《关于印发〈鹰潭市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办法〉等四个文件补充实施意见的通知》(鹰府发〔2016〕22号);

51.《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推进社会公益事业建设领域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意见》(鹰府办发〔2019〕3号);

52.《鹰潭市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市政府第14号令);

53.《鹰潭市保障残疾人合法权益规定》(鹰府发〔2007〕23号);

54.《鹰潭市建筑施工现场标准化管理办法》(鹰府办发〔2013〕36号)。

二、宣布失效21件规范性文件

1.《鹰潭市房地产开发项目规划设计联审和竣工联合验收暂行办法》(鹰府发〔2011〕7号);

2.《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管理办法(试行)〉〈鹰潭市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收益分配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发〔2021〕8号);

3.《鹰潭市市直国有、国有控股、已关闭破产改制及困难企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暂行办法》(鹰府办发〔2008〕45号);

4.《关于印发鹰潭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招投标推行报价承诺法的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发〔2020〕11号);

5.《关于印发鹰潭市既有住宅加装电梯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发〔2020〕23号);

6.《鹰潭市城市规划区内房屋征收房票安置试行办法》(鹰府办发〔2017〕10号);

7.《鹰潭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暂行办法》(鹰府发〔2015〕13号);

8.《鹰潭市财政资金管理使用问责暂行办法》(鹰府发〔2014〕37号);

9.《鹰潭市市级城市维护项目管理暂行办法》(鹰府办发〔2017〕14号);

10.《鹰潭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及保险快速理赔暂行规定》(鹰府办发〔2012〕42号);

11.《鹰潭市市直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鹰府发〔2012〕24号);

12.《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市直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鹰府发〔2019〕9号);

13.《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重点产业投资融资担保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鹰府办发〔2018〕49号);

14.《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创新券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鹰府办发〔2021〕9号);

15.《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工业“亩产效益”综合评价工作实施方案(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字〔2021〕65号);

16.《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校外培训机构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发〔2019〕35号);

17.《鹰潭市行政许可事项目录管理办法(试行)》(鹰府发〔2014〕39号);

18.《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深化消防简政放权优化服务便民举措(试行版)的通知》(鹰府办发〔2018〕41号);

19.《鹰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鹰潭市消防救援队伍职业保障办法(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发〔2020〕1号);

20.《鹰潭市重大活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范实施细则(试行)》(鹰府办发〔2016〕26号);

21.《关于印发鹰潭市源头治理道路货物运输超限超载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鹰府办发〔2020〕22号)。

三、修改10件规范性文件

(一)《鹰潭市人工影响天气管理办法》(市政府第35号令)。

1.将《办法》第五条调整为第四条第一款,并将“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中心(以下简称人影中心)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负责指挥、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其办事机构人工影响天气中心(以下简称人影中心)设在同级气象主管机构,承办人工影响天气领导小组的日常工作。”

2.将《办法》第四条“区(市)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修改为“市、区(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和协调,并将人工影响天气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市气象局负责全市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监督管理和市内重大人工影响天气活动的组织实施;区(市)气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和组织实施;月湖区、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经济高新技术开发区管委会、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人工影响天气工作委托鹰潭市气象局组织实施。各级军事部门、驻鹰部队和财政、发展改革、公安、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修改为“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管理、指导,并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 

各级军事部门、驻鹰部队和财政、发展改革、电信、保险等部门和单位,应当配合做好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月湖区人民政府、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鹰潭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应会同市级气象主管机构组织、协调本区域内的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4.将《办法》第六条调整为第五条,并将“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人员事业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作业专项经费由市、区(市)分别负担。”修改为“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是基础性社会公益事业,应当以防灾减灾为宗旨,服务农业为重点。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所需基本建设投资、人员事业经费、专项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并由同级财政部门和人影办负责管理,实行专款专用。”

5.在办法中增加第六条“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的组织(以下简称作业组织)在确保防灾减灾公益性服务的前提下,可以根据用户要求,依法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专项服务,所需作业经费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受益单位承担。”

6.将《办法》第十三条“各地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及弹药库房,库房建设应按规定报当地公安部门审核及验收。”修改为“作业组织应当按标准建设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发射工具库房、弹药库,并经当地公安部门审核、验收后方可投入使用;作业点应当设立现场指挥所或者值班室,配置有效的通信工具。”

7.将《办法》第十六条“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后,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并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进行科学评估。”修改为“作业组织应当将作业时间、作业用剂量、作业前后天气实况、作业效益等如实记录;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效果应当科学评估,并将作业情况、技术总结、效益评估等按规定上报省人影办。”

8.将《办法》第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保护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装备与设施。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环境规定范围内,进行对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有不利影响的活动;不得侵占、损毁和擅自移动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装备与设施。

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无偿划拨或采用中长期租赁的形式合理安排人工影响天气固定作业的建设用地,由作业受益部门和地方财政联合投资建设,气象部门负责固定作业点的日常管理。

(二)《鹰潭市人民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鹰府发〔2017〕2号)。

1.将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中的“市司法行政部门”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2.将第三条第一款和第二款中的“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历史文化保护”修改为“城乡建设与管理、生态文明建设、历史文化保护、基层治理”。

3.将第四条修改为“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应当贯彻落实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决策部署,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坚持为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服务。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依据,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权利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范。

4.将第六条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具体负责市政府拟订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的有关工作。”

5.将第八条、第九条、第二十条、第三十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区(市)。”

6.将第九条第三款修改为“立项申请、立法建议一般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

7.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草案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政府办公室印发执行,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组织、督促、指导有关单位实施。”

8.将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合并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规章一般由申报立项的单位或部门起草。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项目,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报市政府确定起草单位。

对涉及共同行政行为的,可以确定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9.将第十九条调整至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委托起草的,委托单位应当对起草任务完成时间、质量等提出要求。”

10.将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征求意见稿,除依法需要保密的外,应当通过网络或报纸等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11.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可以提前参与有关调研、论证工作。”

12.将第三十一条增加第四款“对社会普遍关注、部门间争议较大的重要立法事项和专业性、技术性强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草案,可以由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和起草单位共同组织开展第三方评估。”

13.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4.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规章施行后每满三年,实施机关应当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实施机关开展评估工作,也可以委托第三方独立开展评估。评估情况报市政府。”

15.将第四十四条和第四十五条合并后修改为“地方性法规或者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实施机关或者市政府负责立法工作的部门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提出修改、废止的建议:

1)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其他上位法的规定不一致或相抵触的;

2)所规范的事项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

3)实施机关发生变化的;

4)按照本规定四十条进行评估后,认为需要修改、废止的;

5)其他应当修改、废止的情形。”

(三)《鹰潭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鹰府办发〔2015〕41号)。

1.将第四条第二款中“本部门法制机构”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负责合法性审查的机构”。

2.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的“政府法制机构”修改为“决策机关负责合法性审查的部门”。

3.将第十四条“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修改为“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

(四)《鹰潭市拥军优属若干规定》(鹰府发〔2006〕12号)。

1.将第三条、第十一条、第三十四条中“民政部门”和“民政局”修改为“退役军人事务部门”和“退役军人事务局”。

2.将第六条中“粮、油、煤、水、电、副食品和日用生活必需品”修改为“作战、训练和生活社会化”;将“菜篮子”删除。

3.第十条中“土地管理”修改为“自然资源”。

4.将第十二条内容删除。

5.将第十三条“对军队转业干部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同时接收、安置,并不得收取国家规定之外的附加费用”修改为“对军队转业干部、符合条件的转业军士随调配偶的工作安排,有关部门应与转业干部、转业军士同时接收、安置”。

6.将第十三条中“有固定工作”修改为“符合条件”;将“市(县、市、区)”修改为“市、区(市)”。

7.将第十七条中“特一等”修改为“四级以上”。

8.将第二十二条“转业志愿兵和城镇退伍义务兵”修改为“转业军士和符合安置条件的退伍义务兵。”

9.将第二十三条中“积极做好农村军地两用人才的开发使用工作,搞好育才、荐才、用才一体化服务”修改为“积极做好退役士兵职业教育和技能培训工作,扶持退役士兵就业创业。”

10.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落实义务兵家庭优待金制度。义务兵服现役期间,由入伍前户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退役军人事务部门每年按照不低于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百分之四十的标准发放家庭优待金。”

11.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 授予个人荣誉称号,荣立个人一、二、三等功的现役军人家庭及被评为优秀士兵(军士)的现役军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给予奖励。具体奖励标准不低于江西省有关规定。”

(五)《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推行“产业全链审批”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鹰府办发〔2022〕1号)。

1.将(二)下放一批权限中“企业注册登记(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下)下放(赋权)至月湖区政府;企业注册登记……赋权至高新区管委会”修改为“除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管理外的企业注册登记下放(赋权)至月湖区政府;除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管理外的企业注册登记……赋权至高新区管委会”。

2.将附件中的月湖区政府权限“企业登记注册(注册资金100万元以下)”和高新区管委会权限“企业登记注册”修改为“除股份有限公司登记管理外的企业登记注册”。

(六)《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缴存管理办法》(鹰府办发〔2008〕2号)。

1.第十一条修改为: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缴存基数和月缴存额按照公积金中心当年公布的缴存上下限规定执行,月缴存基数由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本人申报。城镇个体工商户、自由职业者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缴存人本人申报的基数乘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2.第十二条修改为: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下限为5%,上限为12%。缴存单位可在5%至12%区间内,自主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

3.第十五条删除。

4.第二十条修改为:管理中心应当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账,每年六月三十日结息后向个人发放住房公积金个人对账单。

5.第二十三修改为:职工调动工作到另一设区市,调入单位已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设立手续的,职工到调入地管理中心办理账户转移手续。

6.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修改为:已办理了调离本市手续。

7.第二十九条删除“单位应如实提供用人情况以及工资、财务报表等与住房公积金有关的材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单位不提供职工工资情况或者职工对提供的工资情况有异议的,管理中心可依据当地劳动部门、司法部门核定的工资或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8.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责今其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执行。

(七)《鹰潭市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鹰府办发〔2006〕2号)。

1.第二章标题“立案”修改为“受理与立案”。

2.第五条中的“《立案审批表》”修改为“《调查通知书》”,并删除“报管理中心立案”。第(三)款删除“自行管理”。

3.第六条中的“《立案审批表》”修改为“《调查通知书》。第(二)款“案由”修改为“事由”。第(四)款修改为“被调查单位应提供材料”。

4.第七条修改为:根据初步调查和管理中心审定的意见,认为需要立案查处的,应当填写《调查通知书》并指派两人以上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调查取证时应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当事人认为执法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提出书面回避申请;是否回避,由管理中心负责人决定。

5.第十条第(三)款修改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要求执法人员补充调查或撤销处理意见。

6.第十二条修改为:中心正式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应当制作发送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有限期陈述、申辩及要求听证的权利;同时,由执法人员制作《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报管理中心批准。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不予处罚。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予改正的,由执法人员制作《执行催告书》,报管理中心负责人签批。

7.新增一条(列为第十三条):对符合听证范围要求听证的,按照《江西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办理。

8.第十四条修改为:管理中心下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送达规定。

9.第十五条第二段修改为: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天内缴纳罚款到指定的银行。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罚。

10.删除第十六条。

11.删除第七章。

12.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并由鹰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13.删除第二十二条。

(八)《鹰潭市市区建筑垃圾管理办法》(鹰府发〔2012〕58号)。

1.将第七条中的“《建筑垃圾处置证》”、第十五条中的“《建筑垃圾准运证》”修改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市城市管理局”修改为“市行政审批局”。

2.将第八条中的“建设单位应当与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规定删除。

3.将第十一条“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的企业,应当向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核发《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申请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注册资本不少于300万元;(二)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三)自有运输车辆数量不少于30辆(其中新购置车辆不得少于10辆),均取得道路运输证;(四)运输车辆安装密闭运输机械装置,并按照建筑垃圾运输车辆管理规范的要求,喷涂车身颜色、车辆标识,安装GPS卫星定位系统;(五)运输车辆驾驶员依法取得道路货物运输从业资格;(六)有固定的办公和车辆停放场所。”的规定删除。

4.将第十二条“凡取得《建筑垃圾运输服务许可证》的企业在运输前,应当持承运合同、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场地等资料,到市城市管理局办理核准手续,经核准后核发《建筑垃圾准运证》方可组织实施。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在运输过程中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准运证》。”修改为“凡取得《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的企业在运输前,应当持承运合同、运输线路、时间及消纳场地等资料,到城市管理部门办理运输登记备案,方可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并修改为第十一条。

5.将第十三条“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晚上10:00以后开始至第二天早上5:00以前结束,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修改为“城区建筑垃圾运输作业时间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时间范围内,并清整施工场地和车辆行驶经过的路面。严禁雨雪天运输处置建筑垃圾。”并修改为第十二条。

6.删除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等罚则条款,新增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未经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或处置超出核准范围的建筑垃圾的;处置建筑垃圾的单位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建筑垃圾的;随意堆放、倾倒建筑垃圾的;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未及时清理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造成环境污染的;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的;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的;擅自设立弃置场受纳建筑垃圾的。”

(九)《鹰潭市城市规划区违法违规建筑防控查处管理办法》(鹰府发〔2011〕15号)。

1.将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

2.将第四条第五款中“自然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不得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其他相关手续;市住建局不得为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修改为“市自然资源局不得为其办理工程竣工规划核实、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及其他相关手续;市住建局不得为其办理商品房预售许可及其他相关手续。”

3.将第四条第六款“对利用未接受依法处理的违法违规建筑进行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文化、卫生、工商、税务等部门不得为其发放有关证照;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得为其提供供水、供电、供气服务。”的规定删除。

4.将第六条中“零线以下的违法违规建筑”修改为“正负零以下的违法违规建筑”,“1个工作日”修改为“4个工作日”,“2个工作日”、“3个工作日”修改为“5个工作日”。

5.将第七条第四款中“市城市管理局对其他违法建设行为下达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修改为“市城市管理局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未经批准进行临时建设,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超过批准期限不拆除等违法行为下达限期拆除《行政处罚决定书》。

6.将第八条第三款“在接到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书面函告后,文化、卫生、工商、税务、房管等部门不按本规定仍然继续为利用违法违规建筑从事经营活动发放证照,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不按本规定仍然继续为其提供供水、供电、供气服务,将在责令其撤销行政许可、纠正错误行为的基础上,对该单位领导和相关责任人进行问责。”的规定删除。

7.将第九条“设立市城市规划区违法违规建筑举报及“控违”奖励基金,由领导小组组织考核考评,专项用于奖励举报有功人员和“控违”工作的先进单位和个人。”的规定删除。

(十)《鹰潭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鹰府发〔2012〕59号)。

1.将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九条中“城市绿化规划”修改为“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修改为“城市国土空间规划”。

2.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报市行政审批局审批,由审批局批后告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后监管。”修改为“由市行政审批局审查同意,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3.删除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等罚则条款,新增第二十九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处罚。对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件主动公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