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YT0007/2023-06755 | 发文机关: 市公安局 | 文 号: | |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2023-10-2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索 引 号: YT0007/2023-06755 |
发文机关: 市公安局 |
文 号: |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2023-10-2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鹰潭市公安机关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规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理工作,提高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水平,根据《居住证暂行条例》、《江西省流动人口服务和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江西省居住证制度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及其它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居住登记、居住证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负责辖区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申领、制作、发放、签注和换补领等管理工作。市、县(区)公安机关治安(户政)部门负责本市、县(区)范围内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居住证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等工作。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设立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办证窗口,由公安民警负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办证窗口应当设置摄像头,对申领居住证的流动人口进行拍照存档。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对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相关表格、资料,应当分类逐人逐户建档,并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归档保存。
第六条 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管理工作按照“谁受理谁负责、谁审批谁负责”的原则,实行首接责任制、终身责任制。违反规定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的,对责任民警和责任领导予以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章 居住登记管理
第七条 流动人口应当按照《办法》规定办理居住登记。
流动人口可由本人或由其他登记责任人(单位)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其他登记责任人包括: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责任人、提供住宿的单位和个人等。
第八条 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居住登记。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的,应当提供监护人、近亲属的居民身份证。
现役军人不办理居住登记;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和外国人、无国籍人在本省居住的,按照散居社会境外人员进行登记管理,不适用本规范。
第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时应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表》,同时交验本人身份证明、居住证明:
1、身份证明。流动人口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明;由其他登记责任人(单位)申报居住登记的,还应同时提供登记责任人(单位)的身份证件(单位证明);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由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报的,还应提供监护人、近亲属的居民身份证。
2、居住证明。居住在本人房产的,包括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等之一;居住在租赁房屋的,是指房屋产权证明、房屋出租人的身份证和房屋租赁合同;居住在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的,是指用人单位或就读学校提供的单位证明或学校证明;居住在其他居住处所的,提供实际居住地址证明。
3、与流动人口共同居住生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申报居住登记时无法提供本人居住证明材料的,可以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共同居住的流动人口的居住证明材料及亲属关系证明。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流动人口或居住登记责任人申报的信息和提交的材料进行调查核实。对符合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应当场受理,并在24小时内将居住登记信息录入“江西省流动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流动人口系统”)。对不符合条件或者证明材料不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理由或需要补充的材料。
第十一条 已办理居住登记的流动人口申请证明居住情况的,公安派出所在核实其居住情况后,应当免费为其打印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回执,并加盖户口专用章(治安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印章)。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居住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居住登记责任人或流动人口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变更登记,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第十三条 流动人口离开现居住的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向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居住登记注销,或由登记责任人于流动人口离开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公安派出所报告。
公安派出所对调查核实发现流动人口离开本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到其他地方居住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办理居住登记注销手续,在信息系统中注销居住登记信息。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要及时掌握辖区流动人口变动情况,做到人来登记、人走注销。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一节 居住证申领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在居住地居住半年以上,符合有合法稳定住所、合法稳定就业、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可以申领居住证。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应当填写《江西省居住证申领登记表》(以下简称《居住证申领表》)并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提交本人有效身份证件、本人相片以及居住地住址、就业或者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在居住地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内办理居住登记满半年的流动人口申领居住证的,按照“派出所受理审批”的原则办理:
(一)申领材料
1、填写居住证申领表;
2、申领人居民身份证、近期1寸白底彩色相片2张;
3、符合有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条件之一的材料:
(1)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包括:工商营业执照、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出具的劳动关系证明或者其他能够证明有合法稳定就业的材料等;
(2)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包括:房屋租赁合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购房合同或者房屋出租人、用人单位、就读学校出具的住宿证明等。流动人口居住证明材料可以作为合法稳定住所的材料;
(3)连续就读的材料包括:学生证、就读学校出具的其他能够证明连续就读的材料等。
(二)办理流程
1、申领材料由民警调查核实后,报派出所领导审批。派出所领导审批合格的,在《居住证申领表》上签名,并在流动人口系统中点击“已审批”;审批不合格的,在《居住证申领表》上写明意见,并在流动人口系统中点击“审批不同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应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2、审批合格的信息,由派出所民警打印居住证,加盖户口专用章(治安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印章),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八条 在居住地设区市市区或县(市)内办理居住登记不满半年或未办理居住登记,但实际居住半年以上的流动人口申办居住证的,按照“派出所受理审核,县级公安机关审批”的原则办理:
(一)未办理居住登记的申领人应当补办居住登记;
(二)申领材料
1、填写居住证申领表;
2、申领人居民身份证、近期1寸白底彩色相片2张;
3、申领人须提交以下材料之一,证明其在居住地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或连续就读满半年,包括:房产证、在房管部门登记备案的房屋租赁合同、纳税证明、缴纳社会保险费凭证、养老保险凭证、学生证等。各设区市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其他证明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居住、连续就读满半年的材料。
(三)办理流程
1、派出所受理审核。申领材料由民警调查核实后,报派出所领导审核。派出所领导审核合格的,在《居住证申领表》上签名,并在流动人口系统中点击“已审核”;审核不合格的,在《居住证申领表》上写明意见,并在流动人口系统中点击“审核不同意”。
2、县级公安机关审批。所领导审核合格的申领信息,提交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审批合格的,在《居住证申领表》上签名,加盖县(分)局户口专用章,并在流动人口系统中点击“已审批”;审批不合格的,在《居住证申领表》上写明意见,并在流动人口系统中点击“审批不同意”。对不符合政策规定的,不予受理并告知申领人理由;对材料不全的,一次性告知申领人需要补充的材料。
3、审批合格的信息,由派出所民警打印居住证,加盖户口专用章(治安派出所加盖派出所印章),自受理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发放给申领人。
第十九条 对按第十八条规定发放居住证的流动人口,县(区)级公安机关户政部门要逐人登记造册,填写《系统登记不满半年流动人口居住证发放表》,并定期对各派出所居住证办理档案进行核查。
第二十条 居住证应由本人申领。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和行动不便的老年人、残疾人等,可以由其监护人、近亲属代为申领,监护人、近亲属代为办理的,应当提供委托人、代办人的合法有效身份证件。
第二节 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1次。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地连续居住的,应在居住每满1年之日前30日内,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手续。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办理签注的,公安派出所凭本人提交的居民身份证、居住证以及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办理证件签注手续。
第二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办理签注时,应当认真审验证明材料,对符合条件的,在流动人口系统登记签注信息,在居住证签注页打印签注记录,并加盖派出所户口登记章。;对居住证失效、被注销的,不予签注。
第二十五条 逾期未办理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补办签注手续后,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居住证持有人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连续计算。
逾期超过半年补办签注手续的,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但居住证持有人的连续居住年限自补办签注手续之日起重新计算。
第三节 居住证变更、换领和补领
第二十六条 居住证持有人登记信息发生变更,应当在变更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予以变更。
第二十七条 居住证持有人在居住的设区市市区、县(市)范围内变更居住地址的,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在居住证变更记载页打印变更情况,并加盖现居住地派出所户口登记章。
居住证持有人跨市、县变更居住地址的,应当重新申报居住登记;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可以重新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居住证持有人的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址发生变更或更正的,应向居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填写《江西省流动人口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变更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公安派出所受理审核后,换领新证。
第二十九条 居住证损坏难以辨认,居住证持有人应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换领手续。
第三十条 居住证持有人换领新证时,应交回原证。
第三十一条 居住证丢失的,居住证持有人应当凭本人居民身份证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办理补领手续。
第三十二条 换领补领居住证时,居住证不在有效期内,持证人还应提交居住地住址或者就业、就读等证明材料。
第四节 居住证注销和失效
第三十三条 居住证持有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办理居住地常住户口登记的;
(二)常住户口被注销的;
(三)骗领居住证的;
(四)申请注销居住证的;
(五)换领、补领居住证的,注销原居住证;
(六)不符合居住证申领条件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注销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居住证被注销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流动人口系统进行注销登记,收缴原居住证。
第三十五条 居住证持有人跨省(区、市)申领居住证,经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审核同意准予办理的,原居住证视为失效。
第三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收到居住证失效通报后,应当在流动人口系统进行登记,并告知居住证持证人证件失效情况。
第三十七条 失效的居住证,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
第三十八条 失效居住证的持证人再次在我省申领居住证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申领程序重新受理。重新申领居住证的,原居住证应当收缴。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流动人口申报居住登记和首次申领居住证、办理签注手续,不收取任何费用。换领、补领居住证的,应当缴纳证件工本费。
收费标准应当向社会公开,严禁违反规定或超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条 居住证的名称、式样、规格由省公安厅规定。
第四十一条 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在办理居住登记和居住证工作过程中知悉的居住证持有人的个人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第四十二条 登记责任人和流动人口办理居住登记、居住证等事项的,应当填写相关表格,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提交的证明材料应当是原件,原件不能留存公安机关的,同时提交复印件。
第四十三条 本规范中的连续居住时间是指流动人口在同一设区市市区或者同一县(市)内连续居住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本规范自2017年8月1日起施行。本市以前的有关规定与本规范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范为准。国家及江西省公安厅有新规定的,按国家及江西省公安厅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