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鹰潭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工作制度(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鹰潭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不断提升鹰潭市公共交通服务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规定》及有关制度,结合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是指鹰潭市为不特定社会公众提供出行服务并按照固定线路、时间、站点、班次运行的运输经营企业和港站经营企业。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业,包括从事城市公共交通、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运营的企业。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是指其依法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公开提供公共交通服务过程中与公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鹰潭市范围内的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应当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做到依法依规、真实全面、便民实用、有利监督。

第五条 公共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规定应当妥善处理好信息公开与国家秘密、公共安全、产业安全、商业秘密、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重要利益的关系,注意区分信息公开与业务查询服务事项。

第五条 鹰潭市交通运输局为全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和协调全市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各相关业务部门负责行业领域所属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推进、指导和协调工作。

第六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运营线路、站点名称、服务时间、运行方向、票价、乘车(船)规则等运营服务信息;

(二)乘客安全须知、禁止携带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标识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投诉受理制度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七条 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企业名称、驾驶员姓名和从业资格证号、票价、里程表、乘车规则等道路班车客运运营服务信息,客车类型等级、运输线路、配客站点、班次、发车时间、票价等道路客运站运营服务信息;

(二)乘客安全须知、禁止及限制携带和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安全锤、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以及安全疏散标识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八条 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运营企业应当主动公开以下信息:

(一)船舶名称、目的港、始发港、班期、班次、票价、乘船规则等运营服务信息;

(二)载客定额、乘船安全须知、禁止及限制携带和托运的物品目录、安全警示标志、救生衣使用方法等安全防范信息;

(三)灭火器等应急救援设备设施使用方法、安全疏散标识、消防救生演示图等应急处置信息;

(四)企业服务监督电话、行业监督电话等权益维护信息。

第九条 综合客运枢纽内的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做好枢纽内导向标识、换乘路径、集疏运路线图等信息的主动公开。

第十条 公共交通企业对下列信息不予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社会稳定的;

(三)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公开会对第三方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

(四)法律法规禁止公开的其他信息。

公共交通企业内部管理信息可以不予公开。

第十一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及时主动公开相关信息,并根据实际情况动态调整。

因运营线路、站点等信息发生变更影响社会公众出行的,公路、水路领域公共交通企业应当在实施之日3日前予以公开;因交通管制、重大公共活动、恶劣天气、突发事件等导致临时变更的,应当及时公开。

第十二条 公共交通企业应当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及时回复社会公众咨询,并针对不同群体优化咨询服务。

设置信息公开咨询窗口可以采取电话、网站、现场咨询等方式,并注重与客户服务热线、移动客户端等进行融合。

第十三条 公共交通企业可以通过文字、标识、图示、视频、音频等方式公开信息。公开方式应当便于社会公众知晓。

第十四条 公共交通企业可以通过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渠道公开信息:

(一)交通运输场站;

(二)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设施;

(三)网络平台;

(四)其他便于社会公众及时、准确获取信息的渠道。

公共交通企业通过交通运输场站、交通运输工具及其服务设施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遮挡应予公开的信息。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城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者城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城市公共交通运营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道路班车客运、道路客运站、水路旅客班轮、港口客运站运营企业未按照规定公开相关信息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公共交通企业信息公开内容、时限、渠道等事项有异议的,有权向相关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申诉。

第十七条 公共交通企事业单位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按其职权调查处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举报和投诉,并在规定期限内答复当事人。

第十八条 本制度由鹰潭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