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YT0028/2025-02913 | 发文机关: 市市场监管局 | 文 号: | |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2025-05-2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索 引 号: YT0028/2025-02913 |
发文机关: 市市场监管局 |
文 号: |
组配分类: 部门文件 |
成文日期: 2025-05-27 |
废止日期: |
有效性: |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印发《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区(市)局,机关各科室,执法稽查局:
为及时整改市委巡察组提出的问题,进一步规范鹰潭市市场监管领域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实施,落实过罚相当和食品药品安全“四个最严”的要求,本局制定了《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施细则》, 已经 2025年3月17日局党组会、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实施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鹰潭市市场监管局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停止执行。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
2025年3月24日
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柔性执法,指导执法人员规范实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将过罚相当原则落实落地,保障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国务院关于进一步规范和监督罚款设定与实施的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实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规范行政处罚的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实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充分考虑本地实际、行业特点和社会公众的切身感受,综合裁量,充分说理,作出合理合法的处理决定,让企业和群众在每一个执法行为中都能看到风清气正、从每一项执法决定中都能感受到公平正义。
第四条 办理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件,办案机构应当在查明违法行为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违法行为的性质和适用罚则条款,对照规范性文件,参照本细则,提出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的建议。从轻或者减轻的理由应当在调查终结报告、处罚告知书、处罚决定书及有关审批文书中明确。
第五条 实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办案机构应当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并加强对当事人的法治教育,指导、促进当事人依法生产经营。法治教育可以采用约谈、警示提示、签订承诺书、法律知识培训和合规指引等方式。
第六条 市局及时汇集减轻处罚的案例,制定减轻处罚事项清单,并动态调整。
减轻处罚事项清单由各业务科室、各区(市)局和执法稽查局提出建议,法规科汇总、审核,经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后,公布实施。
清单外的违法行为,符合减轻处罚情形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章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欺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市场监管部门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市场监管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包括但不限于当事人揭发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提供查处市场监管领域其他重大违法行为的关键线索或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
(四)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
(五)当事人因残疾、重大疾病等原因生活确实困难的;
(六)及时中止违法行为的;
(七)其他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当事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作出违法行为,且具备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审慎考量是否减轻行政处罚:
(一)对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造成损害的;
(二)侵害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等特殊群体的;
(三)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法行为同时侵害多个法益的;
(五)重大事故隐患未消除的;
(六)提供虚假证据或者无故不协助调查或检查的;
(七)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规定从重处罚情形的。
第十条 对有证据证明严重危害公民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等严重危害后果的违法行为,不予减轻行政处罚。
第三章 常用情形的认定
第十一条 当事人在市场监管部门发现违法行为前实施的,认定为“主动”;在市场监管部门进行行政指导、行政调解、行政约谈、法治教育后实施的,视同“主动”。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
(一)主动与违法行为损害对象达成和解,或者积极履行调解协议;
(二)停止不正当竞争、虚假广告等违法行为,在违法行为可能影响的范围内,发布纠正声明;
(三)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或者有效控制安全风险;
(四)在市场监管部门立案前改正违法行为。改正的方式包括停止并纠正违法行为,召回,下架,无害化处理以及健全完善相关合规管理制度以确保违法行为不再发生等。
法律、法规和规章中规定了违法行为人改正违法行为的方式的,应当符合其规定。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轻微且社会危害性小,方可认定为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情形。
第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应当结合下列因素综合认定:
(一)主观过错较小;
(二)初次违法;
(三)违法所得金额较小,或者货值金额较小,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四)危害程度较轻或者范围较小。
同时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情节之一和第四项情节的,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实施列入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违法行为,可以认定为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
第十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主观过错较小:
(一)在违法行为被发现前,当事人已建立并积极实施相关合规管理制度的;
(二)当事人主动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违法行为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主观过错较小:
1.当事人明知违法且主动实施违法行为的;
2.当事人曾因同种违法行为被有关机关查处的;
3.当事人具有相关领域专门知识或者长期从业经历的;
4.有关单位已对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进行法治教育的。
第十五条 初次违法是指当事人第一次违反市场监管领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判定为违法行为的情形。
经询问当事人,并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以及执法办案系统,未发现市场监管领域违法行为当事人在二年内因同一违法行为被市场监管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决定的,可以认定为初次违法;涉及药品监管领域违法行为的,上述期限为五年内。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规范性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场监管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包括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予立案、责令改正等决定。
第十六条 违法所得、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较少、持续时间较短的认定:
(一)有违法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额等)的,违法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额等)少于5000元,属于较少。
(二)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所得少于1000元,属于较少;
(三)无违法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额)、违法所得但有持续时间的,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少于六个月,属于较短。
第十七条 在违法过程中,主动放弃违法行为或者主动有效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可认定为及时中止。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危害程度较轻:
(一)对市场秩序的扰乱程度显著轻微;
(二)对消费者欺骗、误导作用较小,未发生群访群诉;
(三)涉案产品、服务合格或者产品尚未销售、使用;
(四)涉案产品(不含药品)、服务不符合标准的程度较小且未直接造成危害后果;
(五)危害范围较小。
当事人在其注册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内未借助互联网或会议形式实施违法行为的,可认定为危害范围较小。但涉及传销的行为除外。
第十九条 同时具备配合调查、如实陈述违法事实、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等三个条件,可以认定为符合第八条第四项的情形。
当事人在现场检查或者接受询问时,按照执法人员的要求提供证据材料,视为主动提供。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应当真实、合法,与违法事实有关联。
“调查”包括询问、抽样、现场检查、限期提供证据和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等。
第四章 处罚的裁量规则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减轻处罚:
有一项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没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有二项以上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没有从重处罚情形的;
违法所得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一个月以上二个月以下,且危害程度较轻的。
第二十一条【从轻处罚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处罚:
有一项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情形且没有从重处罚情形;
违法所得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或者货值金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二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且危害程度较轻的。
第二十二条 一个违法行为同时有从轻、减轻或者从重行政处罚情形的,办案机构应当综合考虑各项情形,作出最终裁量决定。决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在同一阶次内适度从重处罚。
第二十三条 涉及公共利益和食品、药品、重要工业产品以及特种设备安全的违法行为,处罚适度从重。
第二十四条 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据罚则规定的处罚种类和罚款幅度作出决定,不免予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没收案涉非法财物:
未取得证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当事人具备办理证照的法定条件且有继续经营意愿的;
实施其他违法行为,及时改正的。
本细则对没收非法财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案涉非法财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没收:
(一)缺陷产品(含医疗器械、化妆品、特种设备等);
(二)符合报废条件的产品、设备;
(三)国家明令淘汰且禁止销售的产品;
(四)依法应当没收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假药、劣药;
(六)用于贸易结算的具备作弊功能的计量器具;
(七)专门用于生产缺陷产品、国家明令淘汰产品或者以假充真的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
第二十六条 从轻处罚处以罚款的,在《江西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参照执行标准》《江西省药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江西省医疗器械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江西省化妆品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以下统称省局处罚裁量标准)规定的同一违法行为的从轻处罚阶次罚款最低值以上予以罚款;省局处罚裁量标准的从轻处罚阶次有罚款最高值没有最低值的,在从轻处罚阶次最高值的50%以上予以罚款。
具备两种以上从轻处罚的情形且不具备从重处罚情形的,按照前述罚款标准减半执行。
对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违法行为予以从轻处罚,或者对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当事人予以从轻处罚的,在省局处罚裁量基准的从轻处罚阶次内从重处以罚款。
第二十七条 减轻处罚处以罚款,罚款裁量幅度较大的,分为从轻、一般和从重三个档次,依次为罚则规定的最低限值的10%以上30%以下、30%以上70%以下、70%以上100%以下。
第二十八条 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处以罚款的,适用一般档次。本细则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九条 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处以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从轻的档次:
(一)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用农产品系经营者自产自销的;
(二)从事无需取得行政许可的生产经营活动未取得营业执照的;
(三)未按规定公示年度报告和登记相关信息的;
(四)除上级市场监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二年内再次实施不予处罚事项清单内违法行为的;
(五)不涉及食品、药品、特种设备和实施工业产品许可证管理或者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的质量安全的;
(六)当事人主观过错较小的。
(七)违法行为造成的危害后果已经消除,或者在实施减轻措施后,剩余危害后果轻微的。
(八)主动供述的违法行为较立案查处的违法行为法定处罚力度更重的。
第三十条 符合减轻处罚的情形处以罚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适用从重档次:
(一)二年内再次实施《市场监督管理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管理办法》第五条至第十条列举的违法行为,但不符合列入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其他条件的;
(二)在市场监管部门约谈、警示、提醒或者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或者再次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三)产品(含食品、化妆品)质量经检验综合判定为不合格,不符合项的实测值与标准规定的该项指标最小值N(≧N)的偏差(最小值减去实测值,不含标准允许误差,下同)在最小值的10%以上20%以下的;
(四)产品(含化妆品)中有害物质含量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不符合项目实测值与标准规定的该项指标最大值N(≦N)的偏差(实测值减去最大值,不含标准允许误差,下同)在上限值的10%以上40%以下的;
(五)食品、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中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不符合项目实测值在标准规定的该项指标最大值N(≦N)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
(六)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检出禁止添加成分或者不得检出成分的;
(七)公众聚集场所使用存在严重事故隐患的特种设备持续一个月以上三个月以下的。
第三十一条 对新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省局尚未制定处罚裁量标准的,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参照省局处罚裁量基准中相似违法行为的规定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十二条 个案具有充分理由,适用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条确定罚款金额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的,经市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可以调整适用。
适用省局处罚裁量标准可能出现明显不当或显失公平的,还应逐级报请制定机关批准后调整适用。
第五章 其 他
第三十三条 对数字经济等“四新”经济的包容审慎监管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处以一般处罚和从重处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市场监管部门行政处罚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处以罚款的,在省局处罚裁量标准同一违法行为对应的罚款幅度的下限值以上确定罚款金额。
第三十五条 对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按照《鹰潭市市场监管领域实施轻微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的指导意见》和《鹰潭市市场监管领域轻微违法行为不予处罚事项清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细则中“以上”含本数,“以下”“少于”不含本数。
“二年内”、“五年内”是指当事人前一次违法行为处理决定生效之日与本次违法行为发生之日的时间间隔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六十个月。
第三十七条 本细则中,同一违法行为是指适用相同的法律条款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违法行为。
重大违法行为,是指涉嫌犯罪或者依法被处以责令停产停业、责令关闭、吊销(撤销)许可证件、较大数额罚没款等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较大数额的罚没款依据《关于贯彻落实<市场监管领域重大违法行为举报奖励暂行办法>若干措施》(赣市监规〔2023〕8号)第三条的规定认定,对自然人的罚没款以一万元为起点,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罚没款以十万元为起点,传销、垄断案件的罚没款以一百万元为起点。
涉案非法财物是指依法可没收的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和违法产品。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鹰潭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细则自2025年4月1日起实施,《鹰潭市市场监管局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处罚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停止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