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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  引  号: YT0001/2023-08458 发文机关: 鹰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 鹰府发〔2023〕13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23-12-0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现行有效
索  引  号: YT0001/2023-08458
发文机关: 鹰潭市人民政府
文      号: 鹰府发〔2023〕13号
组配分类: 规范性文件
成文日期: 2023-12-03
废止日期:
有效性: 现行有效

【现行有效】鹰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鹰潭市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市龙虎山风景名胜区管委会,鹰潭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市信江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鹰潭市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暂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23年12月3日

(此件主动公开)

鹰潭市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

(暂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中心城区排水管理,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城市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八号,2016年7月修正)《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41号)《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鹰潭市中心城区(月湖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信江新区)范围内排水规划,排水设施建设、维护与保护,向排水设施排水与污水处理以及内涝防治,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和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各类设施,包括管道、泵站、沟渠、雨水口、检查井等附属设施,有调蓄功能的河涌、绿化地和污水(泥)处理设施以及其他相关设施。

排水设施包括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公共排水设施是指由政府负责管理,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社会单位、个人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城市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为本市城区排水与生活污水处理的主管部门,负责排水行业的综合协调、指导监督,负责中心城区内排水设施技术方案审核,负责中心城区市本级市政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负责中心城区市本级生活污水处理厂的运营监管,参与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组织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管辖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责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和竣工验收。各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根据管辖分工负责本辖区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行政审批局负责协调督促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纳入各级政务服务中心(便民服务中心)办理。各区行政审批部门负责辖区内城市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

市生态环境局负责工业园区排水设施及污水处理的监督管理,负责对城市生活污水处理厂的出水水质和水量进行监督检查。

发改、财政、自然资源、市场监督、公安、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做好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相关工作。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除市城市管理局负责运行维护管理外的排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以及排水户的监督管理,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维护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排水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城乡统筹、规划引领、系统建设、信息共享、雨污分流、控制污染的原则。新建区域内的排水设施应当与用地开发、供水设施同步规划、建设。

第六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新材料、新设备、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城市排水管网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与管理水平。应选用优质管材和先进工艺,不得使用淘汰和禁用的产品和工艺。鼓励市政主次干道公共污水管使用球墨铸铁管或耐酸耐腐蚀的缠绕增强管。鼓励市政公共雨水管使用承插橡胶圈接口II级及以上钢筋混凝土管。检查井应使用混凝土现浇或预制混凝土成品井及“五防”铸铁井盖;使用预制井的,接口处采取包封防渗漏等措施。鼓励车行道或有车辆通行的人行道应采用承重型井盖及雨水篦子。交通重要节点、新建道路、环境敏感等区域优先采用非开挖修复技术。

第二章  规划、建设与验收

第七条  城市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以及地理、气候特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明确排水目标和标准,排水量和排水模式,污水处理与再生利用、污泥处理处置要求,排涝措施,排水设施的规模、布局、建设时序和建设用地以及保障措施。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将编制的市本级行政区域排水专项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备案。

第八条  排水专项规划的编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国土空间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防洪规划和流域综合规划,并与辖区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海绵城市等专项规划相衔接,并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

第九条  市城市管理局会同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规划和城市经济发展需要,负责编制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各区政府(管委会)根据城市规划、排水专项规划和城市建设计划等,科学制定辖区内自建排水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将排水设施建设(含雨污分流、管网更新、缺陷整治等)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住宅(商业)建筑、综合体等配有临街商铺的开发项目应配套建设单独专用公共污水支管和接收井(含隔油池、沉淀池、沉泥井等)。

第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排水专项规划、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以及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建设导则等相关要求。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要求确定实施单位。实行排水设施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项目终身负责制,建设单位是工程质量的第一责任人。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雨水管网和污水管网不得混接、合流排放,禁止将污水管网直接接入江河、湖泊。现有的排水设施未实行雨水、污水分流的,应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的原则逐步进行改造。

推广应用低影响开发建设模式,优先利用自然排水系统,建设生态排水设施,充分发挥绿地、道路、水系等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缓解城市内涝、削减城市径流污染负荷。

第十三条  在公共污水管网覆盖区域,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及环评批复意见自建污水预处理设施,处理达标后按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污水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在公共污水管网未覆盖区域,排水户应当按规划自建污水处理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或者自建排水管网接驳公共排水设施。自建预处理设施尾水排放执行《城镇污水处理厂污染物排放标准》一级A标准。

第十四条  除楼顶公共屋顶设置雨水排放系统外,住宅的阳台、露台等排水设施应当纳入污水收集系统。

第十五条  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范围内的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建设项目及需要与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应当征求城市管理部门的意见,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六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排水设施建设项目施工全过程监管,开展施工过程联合检查,督促建设单位规范施工、按图施工。

第十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单位应选择具备相应能力的管道内窥电视(CCTV,以下简称CCTV)、管道潜望镜(QV,以下简称QV)检测单位开展检测,并出具完整、详实、准确的检测报告。

建设单位提供的检测报告,经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查验合格后方可竣工验收。对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返修或重建,直至验收合格。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应对排水管网CCTV、QV检测单位实行动态考核,并建立信用评价体系,对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检测单位实行信用惩戒。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竣工档案。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验收合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符合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

(二)按照批准的文件和图纸施工;

(三)排水管道按照雨水、污水分流建设;

(四)符合防洪排涝的有关规定;

(五)确保排水设施完好、畅通,提供CCTV检测报告及相关影像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排水户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是指向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排放雨水、生活污水和工业废水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分为一般排水户和重点排水户。

重点排水户主要包括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美容美发、洗浴、洗车、修理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重点排水户应设置相应的排水预处理设施。其他排水户为一般排水户。

第二十条  排水户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及时向属地审批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属地审批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未取得排水许可证的,不得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第二十二条  向公共排水设施排放工业废水、医疗污水等排水户,应当依法向市生态环境局申请取得排污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市生态环境局应当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市城市管理局等单位建立重点排污单位监测档案,及时共享排污单位取水、排水、排污等监测数据和有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  市生态环境局组织对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排放的污水进行水质抽查监测,排水户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排污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确需向城市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属地审批部门核发的排水许可证。

含有泥沙(浆)、水泥等物质的施工废水,应当由排水单位先行沉淀达到排放要求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排水户应当严格按照排水许可证许可内容排水,不得擅自变更。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发生变更后30日内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七条  各区政府(管委会)城市管理部门应牵头督促辖区内排水单元内部实施雨污分流、排水户申请排水许可证,督促辖区内重点排水户规范设置预处理设施,依法查处违法违规排水行为。市城市管理局应加强技术指导和行业监管。

第四章  污水处理

第二十八条  污水处理设施项目竣工投产后,应当委托专业的污水处理运营单位负责运营,并签订污水处理服务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及污水处理服务合同进行维护运营,定期向社会公开有关运营信息,并接受相关部门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二十九条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不得擅自停运污水处理设施,因检修等原因需要停运或者部分停运污水处理设施的,应当在90个工作日前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报告,获得批准后方可实施。

污水处理运营单位在出现进水水质和水量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导致出水水质超标,或者发生影响污水处理设施安全运行的突发情况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理措施并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和生态环境部门报告,不得将未经处理达标的污水直接排放。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生态环境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核查处理。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城市管理部门应探索建立对污水处理运营单位按量和按效相结合的综合考核评价体系。

第三十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污水处理费。

污水处理费纳入财政管理,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设、运行和污泥处理处置,以及污水处理费的代征手续费支出,不得挪作他用。

污水处理费的收费标准不应低于排水、污水和污泥处理设施正常运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对于暂无法完善公共排水管网或污水难以排入集中式污水处理厂的区域,鼓励建设一体化提升泵站、一体化污水处理设施等,确保污水不直排。

第五章  排水档案管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建立排水设施专项档案,并与城建档案馆实行资料共享。建设单位在公共排水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城市管理部门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公共排水设施专项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公共排水设施竣工测量成果(管道CCTV影像资料和管线工程“多测合一”测量成果及电子文件);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管道CCTV报告等)。

第三十三条  政府投资的排水设施建设或涉及排水设施建设内容的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15日内将工程竣工档案报送市城建档案馆存档,再到行政审批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未办理备案的,不得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应当组织建设中心城区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对中心城区的城市排水设施和排水户档案实行信息化、数字化分级管理。

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辖区内排水设施、排水户信息维护管理工作,不断完善本辖区排水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六章  排水设施维护管理

第三十五条  鼓励、支持各区政府(管委会)采取“厂-网-河”一体化(污水处理厂-排水管网-河道管护)管理模式。

第三十六条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负责运行维护。住宅小区内的排水设施由物业服务企业负责运行维护,无物业服务的小区,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各区政府(管委会)指定的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新建、改建、扩建市政项目竣工后,质保期内由项目施工单位或其委托专业的队伍负责对排水设施进行运行维护(运行电费除外)。

第三十七条  公共排水设施运维管理经费由市、区财政分别予以保障,财政、审计部门应加强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公共排水设施质保期满前30日内,建设单位应向城市管理部门申请移交验收,经审核材料齐全的,城市管理部门应组织建设单位、接管单位等单位进行现场核查,经接管单位核查、检测符合移交条件的,办理移交接管手续。

第三十九条  推行市政公共排水设施专业管养、精细管理、绩效考核。常态化开展老旧管网排查检测,逐步建立以5-10年为一个排查周期的长效机制和费用保障机制。

第四十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承担的运行维护管理包括设施巡查、设施维护、零星修复、应急处置、信息管理及应用等。

第四十一条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严格执行排水设施养护、维修技术规范及养护维修合同要求,定期对排水设施进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保障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并接受城市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考核。

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按照防汛要求,在汛期前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重点加强道路低点、广场、地下构筑物、老旧小区等易涝积水点排水设施的排查治理,强化排涝措施,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和设备,确保设施安全运行,并建立汛前检查和排涝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后评估制度。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排水设施控制管理范围内埋设其他管线的,应当征得城市管理部门同意。各类窨井不得随意覆盖,确因特殊原因需覆盖的,应做好引导标识并保证窨井盖可及时开启。

第四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公共排水设施安全。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公共排水设施相关情况,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应配合及时提供相关资料。建设单位应与施工单位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市管理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四十四条  公共排水设施的控制管理范围:

(一)排水管道外壁两侧各2.5米至5米;

(二)排水沟(渠)护坡两侧各1米至3米;

(三)排水泵站以自然资源部门确定的用地红线范围。

第四十五条  城市排水设施因抢修或者特殊养护、维修作业影响正常排水的,管理责任单位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确需暂停排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告知受影响的排水户,并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城市管理部门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提前发布通告,启动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管理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及时向城市管理部门报告。城市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四十六条  市水利局应当会同市城市管理局、市自然资源局等部门和各区政府(管委会)划定本市范围内内河涌宽度规划控制线,划定内河涌管理范围,并设置警示牌。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占用内河涌,确需占用的需按河道管理权限报相应的水利部门审查同意,并采取补救措施维持现有河涌宽度,不得破坏内河涌的防洪排涝体系。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城市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一)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的;

(二)在保护范围内,有关单位从事爆破、钻探、打桩、顶进、挖掘、取土等可能影响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单位,未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运营单位等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的;

(三)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或者在雨水、污水分流地区将污水排入雨水管网的;

(四)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日常巡查、维修和养护责任,保障设施安全运行的;

(五)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未及时采取防护措施,组织事故抢修的;

(六)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维护运营单位因巡查、维护不到位,导致窨井盖丢失、损毁,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的;

(七)排水户不按照排水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水的;

(八)从事损毁、盗窃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穿凿、堵塞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向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等废弃物,建设占压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等危及城市排水与污水处理设施安全的活动的。

第四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排水与污水处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排水户需要取得排污许可证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核发。未依法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水污染物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处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实施。贵溪市、余江区、龙虎山景区参照本办法执行。

关联解读:【文字解读】鹰潭市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暂行)

               【图片解读】《鹰潭市中心城区排水与污水处理管理办法(暂行)》